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鬼畜算不算侵权?

2023-11-04 21:18热度:3540

谢邀。

说正事,鬼畜视频,我试图先给这类视频找一个合适的定义,结果发现这既不是侵权演绎作品,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录音录像制品,无奈本人才疏学浅,不敢妄自定义,所以姑且还是叫作品吧,毕竟融入了作者的大量心血,我们还是要尊重。这类鬼畜作品的一个特点,就是作者并不是出于恶意歪曲、篡改或是诋毁的主观目的,单纯是为了娱乐而制作。这种作品素材的来源,三次元基本上都是电影电视剧中的某部分情节,二次元的基本是动漫或者网络游戏中的情节画面。还有一类的素材是网络上的录像视频或者新闻中的视频,这类素材放到后面再分析,先从电影、电视剧的素材着手,二次元和三次元就不一一讨论了,太辛苦,拿三次元素材来说吧。

电影、电视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影视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电视剧、有独创性的MTV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应当承认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主要演员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和获得报酬权,如果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使用的作品作者单独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内容包含十七项,只要是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以及《著作权法》第23/32/39/42/43/45这几条规定的法定许可的情形而擅自实施了《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十七项权利的,即构成著作权侵权。所以可以确定一点,鬼畜作品并不侵犯素材中主要演员的著作权,因为演员们不享有著作权。

是否侵犯了制片者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十七项著作权利内容。可以确定如下权利与鬼畜作品无直接联系,不会涉及到侵犯这些权利内容,分别是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翻译权以及第十七项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涉嫌侵权的就剩下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改编权、汇编权五项。

修改权,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此处很明显并不属于对于作品的修改,鬼畜仅仅是截取一段视频然后高频率重复播放,不涉及修改作品,故排除之。

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鬼畜作品制作不属于此处的印刷、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是一种简单的复制部分作品情节的行为,这种复制是否侵犯制片者的复制权呢?制片者实施了发表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我们可以在网上下载观看此类作品,并且复制到U盘或者其他存储设备,此处的复制尚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一旦我们将下载的影视作品在公众场合传播并大量再复制,就构成对制片者复制权的侵犯了,比如买一本正版书然后复印一千本再低价转卖的行为,不过时下中国有个特点,那就是在网上的东西,几乎可以无限的复制使用,其本身是否侵权不是这里该讨论的内容,我只是陈述这个现象,比如考试资料,每年的高考中考试题资料都被视为公共资源而可以随意使用不构成侵权,而美国的考试资料是不可以随意使用的,新东方曾经就因为使用了美国雅思托福考试资源未付费而败诉赔偿了100万美元。鬼畜作品少量复制部分情节再制作成作品并在网上传播,是否构成对制片者复制权的侵犯,严格意义上来说是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将原素材作品复制在新的载体上并制作成新作品并在网上传播,属于一种复制行为,只是是部分复制,并非全文复制,并且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畴,所以我认为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若擅自歪曲、篡改、割裂他人作品,达到有损作者声誉的程度,即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这些鬼畜作品并没有歪曲、篡改所涉及的作品,前面也说了,鬼畜作者一般都不是出于恶意诋毁或者篡改原作品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娱乐,不过制作者好像可以依据点击量获得报酬是吗?只是一种对作品的“割裂再粘合制作”(这词是我自创的......),那么就要看割裂是否达到有损作者声誉的程度了。平心而论,我看了鬼畜作品之后,虽然再回想起相关电影或电视剧情节时有点不忍直视,不过还是没有达到把作者丑化了或者诋毁了的程度。著作权法规定达到有损作者声誉的程度,并不是有损作品声誉,至少我并没有因为这些鬼畜作品而觉得某某制片厂从此不忍直视,所以我觉得这里没达到有损作者声誉的程度。不过这个问题主观性很强,就好比美观,美本来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很难给出一个确定的标准,所以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美,只要是普通人看了之后不觉得恶心反感就达到了美观的程度。至于这个有损声誉,应该也是各有不同的看法,很可能有人就因为这些鬼畜作品而觉得损害了制片者的声誉,所以第一个疑点就在此产生了。不过我目前还是坚定表明我的态度,鬼畜作品不构成对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改编权和汇编权,前者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后者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从严格意义上来说,鬼畜不是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虽说要花费很多人力物力,但是这类作品是依靠不断重复所选取的画面或情节并配音制作完成,没有达到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程度,不属于对原素材作品的创新,所以排除了改编权。接下来看汇编权,鬼畜作者通过将原素材作品的片段再编排而汇集成新的作品,这无疑是在实施汇编行为,所以未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报酬且不符合合理使用或是法定许可的条件时,构成对原著作权人汇编权的侵犯。

还有刚才所说的第三类情况,即素材是网络上的录像或者新闻中的视频,比如前段时间网上疯传的《100块都不给我》,这类录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伴有声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性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的制作者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其权利内容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许可电视台播放的广播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在未获得制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实施这几项权利且无违法阻却事由时,构成对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侵犯。但是鬼畜视频是作者自行在网上将这类录像进行剪切粘合,不构成对以上权利内容的侵犯(除了复制权,理由同上文)。还有新闻中的视频或者图片,新闻报道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所以不存在侵权问题,引用新闻报道中的视频内容,当然也就不构成侵权。

在著作权领域基本可以肯定鬼畜作品构成对原著作权人复制权、汇编权的侵犯。那么是否构成对民法所保护的人格权的侵犯呢?人格权的内容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明眼人都看得出来,鬼畜作品肯定不会侵犯前五项内容,倒是可能侵犯后三项权利,我们一项一项来分析。

隐私权,鬼畜作品采用的素材都是已经发表的影视作品或者录像制品和新闻报道,这些都属于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其中关于某些演员的身份大家都已知晓,其在这些作品中的内容不再享有隐私,他们被割裂粘合到鬼畜作品里,只能说是一种不幸,但是不幸归不幸,隐私权还是没有被侵犯的,否则该有多少演员要哭晕在厕所。

名誉权,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四个,即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侮辱、诽谤的行为;侮辱、诽谤指向特定的人;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降低。说完构成要件答案也就一目了然了,鬼畜作品虽然有可能使这些不幸的人社会评价降低,但是这并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如果有人认为这种行为能够达到侮辱的效果,我也表示理解,毕竟某些鬼畜作品的语言比较粗俗,使演员的声誉受到一定影响,但这并不是直接对于演员的辱骂,而是针对“故事情节”,所以要认为是侮辱演员本人则略显牵强。此处是第二个疑点,但是我的观点还是鬼畜作品并不构成对“被割裂人物”名誉权的侵犯。

肖像权,很多人的第一直觉可能就是鬼畜作品是对肖像权的一种侵犯。这些不幸被割裂的人们,他们并不享有影视作品中所扮演的人物所拥有的肖像权,谁都知道影视作品是对某个事件的在再现亦或是虚构情节,但是演员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出演的,而是代表故事中的人物。这类故事中人物是否享有肖像权,很显然木有啊,这不是本人,而是找了个人去饰演,要是影视作品歪曲了这个人物形象,他的子孙后代是可以维护名誉权的,但不属于我们这里讨论的范畴。演员本身是否享有肖像权呢,肖像是艺术地再现人的外貌形象,比如直接从影视作品中截取的图片做成照片,这也属于公民的肖像,所以影视作品中的这些演员是享有肖像权的。如果行为人恶意的以侮辱、丑化、玷污、毁损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或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包括涂改、歪曲、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照片,这样的行为不仅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还往往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虽然在鬼畜作品明眼人一看就知道视频中的主角是谁谁谁,但是,这不属于使用人物的剧照的行为,因为割裂的是影视剧情片段。当然要是直接使用的是谁谁谁的单独照片那就属于对肖像的使用,如果未获得授权则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或者鬼畜作者作死的把原本是视频的单独截成剧照来使用,那也属于对肖像的使用,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至于新闻中的肖像,因具有违法阻却事由而成为合法使用,只要作者不恶意玷污丑化,仍不构成肖像权侵权的我认为。所以在肖像权这个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许有人认为这就是使用肖像就是对肖像权的侵犯,我暂时也不是很坚定我在这一点上的立场,所以欢迎探讨。

综上所述,我认为,鬼畜作品构成对所涉及影视作品原著作权人复制权、汇编权的侵犯,视具体情况还可能构成对被鬼畜人物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