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要闻

合肥跑美团网约车什么时候开通?

2023-11-05 08:54热度:405

合肥的美团打车目前还没有开通。目前美团打车仅仅开通了南京,上海两座城市。即将要开通的城市有北京、成都、杭州、温州、福州、厦门、深圳。目前开通的城市是以一线和强二线城市为主,毕竟人口的数量在那里放着。当然,合肥作为安徽省的省份,也是一个比较大的城市。美团肯定会在合肥进行布局的,毕竟合肥也是存在着一个很大的打车市场。

合肥跑美团网约车什么时候开通?

美团打车和滴滴打车打车目前存在竞争。美团已经开始了打车,出行方面的布局,相信在很快的时间内二线城市,一线城市都会开通美团打车。美团打车的开通使网约车行业又出现了新一轮的竞争,但受益的是我们这些消费者,毕竟有竞争这个行业才会有动力。也希望我们的出行会越来越方便。

合肥跑美团网约车什么时候开通?

共享汽车事故纠纷,责任能“共享”吗?

共享汽车作为一种新型的互联网共享类服务模式,在诸多中大型城市已经逐渐推广开来。

共享汽车事故纠纷,责任能“共享”吗?

而其中共享汽车基本上以新能源汽车作为主力车型被投放于市场之中。这当然是首先得益于国家对于新能源汽车的相应补贴政策,使得新能源共享汽车的运营商可以以极低的成本投放大量的新能源共享汽车于市场之中。

共享汽车事故纠纷,责任能“共享”吗?

但是随着共享汽车的大规模投放,随之而产生的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责任纠纷也日益普遍。 在法律关系上,我们认为共享汽车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与传统的汽车租赁法律关系是一致的,两者之间并无本质化的区别。

共享汽车事故纠纷,责任能“共享”吗?

只是在具体的服务提供模式和标的物汽车的使用模式上存在互联网化、共享化的使用便捷性。但是新能源共享汽车的发展过程中因为服务模式还不成熟也不完善,自然也不可避免会出现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这其中最大的风险主要在于共享汽车所投保的相应商业保险存在一定的不规范之处。

共享汽车事故纠纷,责任能“共享”吗?

而这种不规范之处主要体现为共享汽车本身的性质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也即共享汽车投保时的汽车性质为非营利性,但是却被用于营利性的共享性租赁运营活动。

共享汽车事故纠纷,责任能“共享”吗?

另一种典型的纠纷便是共享汽车的运营服务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过低而产生的责任纠纷问题。

共享汽车事故纠纷,责任能“共享”吗?

共享汽车的运营服务商所投保的商业保险过低时,人民法院有可能判令共享汽车的运营服务商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部分责任

共享汽车事故纠纷,责任能“共享”吗?

共享汽车的运营服务商有时候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往往会选择投保相对较低的商业险,尤其是第三人责任险部分。并且由于共享汽车的互联网化,共享汽车的使用人往往又不会仔细浏览并且注意到与共享汽车运营服务商之间在互联网上所签订的有关协议。

共享汽车事故纠纷,责任能“共享”吗?

此时一旦出现相应的交通事故之后,因事故本身而出现的保险责任纠纷就成为了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

那来看看几个经典案例:

一、未审核用户准驾状态,平台存过错担责案 川Q××小型轿车系宜宾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经检验合格后在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GF"互联网技术平台上对外出租。丁某于2018年7月1日通过互联网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GF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并上传身份证、驾驶证,成功注册成为了"GF出行"会员。

2018年7月21日,丁某在醉酒后通过手机软件在"GF"平台租赁该车使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法院经审理认为: 宜宾某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系共享汽车合作运营,共同对肇事车辆经营使用,在具体的运营过程中未对会员取车时候的准驾状态及现场提车进行严格把控,在丁某醉酒后,仍将车辆租赁给其使用,未尽到严格审慎识别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的情况,由以上二公司对丁某应承担责任中承担20%的责任。

二、未提示保险额度,平台对超额损失赔偿案 龚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与杨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龚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龚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首某宁波分公司,由该公司在某保险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额度为50000元的商业险。

首某宁波分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某智行公司,由某智行公司通过运营平台向不特定人提供共享汽车,其投保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龚某通过手机扫码的方式租赁了涉案车辆,在使用前该租车软件会显示《GF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的条款,其中包含车辆的保险额度,但未以明显标识表明,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所有人和承租人即首某宁波分公司和某智行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某智行公司作为新型的共享汽车行业的出租方,其在《GF出行分时租赁服务会员协议》中关于商业险保额50000元等的条款无明显加黑加粗标识,也没有尽到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使客户在使用共享汽车出行时对其风险承担处在不尽知状态,使客户不能做出真实意志判断。

为引导共享汽车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本着诚实守信和公平原则,某智行公司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

三、 转借车辆存过错,出借人与驾驶人同担责案邹某注册"某某出行"共享汽车APP并将车辆出借给万某使用,万某驾驶该车辆遇叶某驾驶车辆,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

交警部门经调查:在此事故中,万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及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作出万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

经查,成都某公司对"某某出行APP"享有独立经营权,成都某公司有权处理"某某出行APP"订单项下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

"某某出行APP"注册《某某出行服务协议》约定,"会员不享有车辆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其他任何损害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不得酒后驾驶,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以下情形构成违约。转卖、抵押、典当、转借、转租或有确切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上述情况时"。

法院经审理认为: 邹某为"某某出行"共享汽车APP的用户,在承租车辆后应遵守《某某出行服务协议》约定合法、合约使用车辆,但其未对租赁车辆尽到监管责任,将车辆交于无驾驶证、已饮酒的万某使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车辆行为明显违法,邹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

邹某的行为与万某的违法驾驶行为相结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万某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70%的责任,邹某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30%的责任。

成都某公司将无质量瑕疵的车辆通过"某某出行"共享汽车APP出租给具有驾驶证资格的邹某,双方之间建立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成都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另外,成都某公司还通过身份识别技术对平台用户实际操作车辆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监管,同时还通过与用户签订《某某出行服务协议》对车辆转租、转借等脱离用户本人使用的行为进行规制,在本案中成都某公司不存在管理过失,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四、 90后驾共享汽车逃逸,保险公司拒赔案卢某在驾驶粤A××号共享汽车出行时因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碰撞到前方向同向王某驾驶的两轮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卢某驾车逃离现场。 卢某系90后学生,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其取得驾驶证时间距离事发不足一年。卢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乐某公司,该车在某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在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抗辩称卢某事故发生后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条款字体加粗加黑区别于其他内容。

乐某公司亦在投保单上签章,声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同意接受上述条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卢某基于租赁关系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且因其驾驶机动车违反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行为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在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财险深圳分公司抗辩免赔,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佐证,且根据卢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见事故发生后逃逸具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某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免赔抗辩,法院予以采纳。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卢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乐某公司在车辆性能及驾驶人选任上存在过错。故乐某公司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导致事故结果发生的原因亦与乐某公司的租赁关系无关联性,故王某请求车辆登记所有人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共享汽车是“互联网+出行”的共享经济产物,共享汽车的经营单位在投放共享汽车的过程中势必会出现相应的保险纠纷问题。我们认为不论目前的司法实践的意见到底是怎样的,对于共享汽车的经营单位本身而言还是首先应当在投保时明确告知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此类保险标的物的用途和使用目的,以防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抗辩涉案标的物汽车的使用性质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此外,最为保险的方式自然是将涉案保险标物的车辆及时投保为营利性的商业保险,从源头上杜绝最终与保险公司之间对于车辆使用性质理解上不一致的问题。

此外另一个重要的问题还是在于共享汽车的经营单位更应当慎重地选择自身的商业保险的保险额度,尽量选择较高的商业保险保险额度,从而避免在保险不足的情况下被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同时对于消费者的共享汽车使用者而言,对以上两个问题都应该更加注意,因为无论是保险公司能否抗辩成功,还是商业保险的额度是否充足,对于共享汽车的使用者本身而言,其最终都有可能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这无疑对汽车消费者而言是充满风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