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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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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 本帖最后由 初来乍到 于 2011-7-14 15:55 编辑 [/i] [table=95%] [tr][td] [align=center][size=1][size=18pt][b]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b][/size][/size](2007年11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发布 根据2011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1号令修改) [/align][align=center]目录[/align]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出租登记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align=center]第一章 总 则[/align] [b]第一条[/b]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b]第二条[/b]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 [b]第三条[/b]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b]第四条[/b]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b]第五条[/b]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b]第六条[/b]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b]第七条[/b]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 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 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b]第八条[/b]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b]第九条[/b] 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 [b]第十条[/b]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 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 [/td][/tr] [/table]